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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的思想汇报

盗窃,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语出《史记·卫将军骠骑列传》:"﹝匈奴﹞以盗窃为务。"烟花美文网www.39394.com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盗窃的思想汇报供大家参考选择。

  盗窃的思想汇报

  盗窃教育思想汇报

  在党课教育中,我们发现有的单位教育内容单调,且讲不出 新意,讲者感到干瘪枯燥,听者感到无滋无味。为什么党员的接 受率不高,使讲的内容没有入脑入心呢?其原因很多,既有内容 问题,也有方法问题。但更主要的是内容陈旧、知识面过窄,因 而说服的力度不大。为此本文就此问题谈几点看法。 我认为党要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就要对党员进行 这个方面的教育,党课教育中就要增添这方面的有关内容。 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如浩翰大海,泱泱大国,上下五千年, “郁郁乎文哉”,无论从宏观的还是微观的角度,都不胜枚举。 她是我们宝贵的历史遗产,她不仅是民族的形成、繁衍、统一、 稳定的前提,也是民族的自信心和向心力的最深厚的土壤,起着 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世界上每一个民族、国家,无不珍善自己 的优良文化传统,尽管这种尊重不是为了固守传统,而是为了发 展传统。马克思主义与民族传统文化不是两种文化关系,而是社 会主思想文化建设中指导思想和思想材料的关系,我们只能采取 “去其糟粕”、“取其精华”的态度。 中华民族数千年一脉相承,所表现出来的顽强生命力和向心 力,令世人叹为观止。如果把爱国主义、艰苦奋斗,公而忘私, 思想品德修养,优患意识乃至尊老爱幼、修身守操、严于律己、 宽待于人、完善人格等方面的思想纳入并融会到党课教育之中, 从中汲取丰富的营养,充实教育内容,那么党课教育就会生动活 泼,丰富多采,大大地提高党课质量。 如何纳入和融会优秀的文化传统呢?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四个 方面入手: 第一, 在进行共-产主义远大思想教育中,吸纳中国古代对美 好社会的描绘和渴望的积极思想,增强对共-产主义学说的理解 《礼记 · 礼运》中就有“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的大同社会 的描绘。这种社会“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 废疾者皆有所养”;

  “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 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 而不闭,是为大同。”这种儒家所宣扬的理想社会,对后来的进 步思想家,社会改革家有过一定的启发。如洪秀全的太平天国的 农民革命,主张建立“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暧”的大同世界。 康有为的《大同书》里,描述社会的发展要经历据乱世,升平世, 达到太平世的理想社会。上述这些主张,由于受历史的局限,是 不科学的,只算是一种空想。但对我们今天坚定共-产主义理想有 一定的借鉴作用。 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学说,汲取了人类历史发展的优秀成果, 提示了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的历史必然性,这就使社会主义从 空想变为科学。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 运用于中国,领导人民推翻了帝、官、封三座大山,取得了新民 主主义的伟大胜利,建立了新中国。之后又进行了长达半个世纪 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特别是在邓-小-平理论的正确指引下,改 革开放二十年,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正在沿着社会 主义现代化的目标奋进。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学说,老一辈无 产阶级为之而奋斗的理想,正在中国一步一步地变为现实,我们 中华民族历代进步思想家们所幻想的目标正在梦想成真。 在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的宗旨教育中,吸纳中国古代 “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等积极思想,增强党员对 宗旨的理解。剥削阶级中一些进步的政治家、思想家提出的某些 思想,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作用。如在义利关系问题上,孔丘历 来是重义轻利的,他讲过“不义而富贵,于我如浮云”。“君子喻 于义,小人喻于利”。《汉书》中讲,“国而忘家,公而忘私”。韩 愈讲过“ 以国家之务为已任”。孟子亦说过,“生吾所欲也,义 亦吾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中华民族向来 是重“义”而轻“利”的。

  在历史长河中,仅有短暂的祟尚金钱 贪图享乐的魏、晋时期和明、清的中后期。在群己关系上,大部 分思想家都主张舍己为公,舍己利他,并以此为美德。墨子主张 利他主义,他说:“夫仁者为天下度也。仁之事者,必务求天下 之利,除天下之害,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 即止。”(《墨子·兼爱》)儒家提倡“杀身成仁,舍生取义”。宋 代范仲淹提出:“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主张维护 他人和社会整体利益,提倡天下为公。这些思想虽然有它的阶级 局限性,但对后世影响很大。岳飞、文天祥乃至近代的林则徐等 等志士都是在这种影响下,创造出英雄业绩的。党的全心全意为 人民服务的宗旨,无疑也是古代进步思想的继承、创造和发展。 我们可以在思想和伦理发展史中,找到印证和闪光点,我们相信 古人能做到的,今天的共-产-党人更能做到,标准更高,达到尽善 尽美,党的全部历史亦证明了这一点,千千万万个革命先烈证明 了这一点,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言行证明了这一点,雷锋、 焦裕禄、孔繁森的业绩也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在进行爱党爱社会主义教育中,吸纳中国古代一脉相承 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党的民族责任感。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优 良传统和祟高的思想道德。在历史上,爱国主义从来就是动员和 鼓舞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各族人民共同的精神支柱,中 华民族具有伟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她经历了几千年的沧桑兴 衰,出现了政治的分-裂与统一,但无论怎么样,整个中华民族却 一直稳固地凝聚在一起,紧密地团结在爱国主义的旗帜下。爱国 主义首先表现在具有强烈的忧患意识,《诗经》中充满了许多忧 危的词句:“心亦忧止,忧心烈烈。”

  从忧国忧民的“上下求索” 的屈原,到“匈奴未除,何以家为“的霍去病;从留取丹心照汉 青”的文天祥,到浩然正气,虎门销烟的林则徐;从以“拯斯人 于水火,为万世开太平”为已任的顾炎武,到以“数十年必死之 生命,创亿万年不死之根基”的孙中山等等,哪一位不闪烁着灿 若星河,彪炳千秋的爱国精神,成为中国人的千古绝唱。爱国主 义同时又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共同奋斗目标的思想基矗 爱国主义成为民族之魂,形成了巨大的历史推动力。尤其在今天, 我们应该把爱国与爱党;爱国与爱社会主义联系在一起,这样就 给爱国主义赋予了新的内容,赋予了时代的意义。每个共-产-党员 都要把爱国主义作为我们走向共-产主义道路的光辉起点,具有强 烈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树立起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光复旧物 的决心和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勇气,把民族之魂变成我们每个 共-产-党员取之不尽用之不绝的精神营养。 第四,在党性修养与道德修养教育中,吸纳中国古代的伦理道 德,增强党员进行修养的自觉性,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丘、孟 轲等提出了“克已“、“自讼”、“自时、“修已”、“吾日三省吾 身”等一整套修养方法,到了宋明时代随着程朱理学的出现,把 哲学变为道德哲学,则更加强调党的修养对形成人的道德品质的 重要性。我们今天所强调的党员修养,其实质是要求党员把修养 的过程变为自觉地开展新旧两种世界观斗争的过程,变为党员吐 故纳新择善而从的心理转化过程。它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要求 党员必须高度自觉,象谢觉哉同志讲的那样,自己与自己打“官 司”;二是要求党员必须坚持长期持久,象刘少奇同志讲的那样, “要经过一个很长的革命的锻炼和修养过程。”即活到老、学到 老、改造到老。只有这样做,才能达到江-泽-民同志所要求的那样, “共-产-党员要保持政治上坚定性和道德上的纯洁性。” 除以上四点外,党课教育中还应吸纳民族文化传统中如自强不 息,艰苦奋斗等优秀思想,这些就不必赘叙了。 总之,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极其博大精深,犹如浩翰大海取之不尽, 用之不竭。我们如果运用的精当,赋予时代的内容和涵义,不仅 丰富党的教育的内容,增强教育效果。而且使党的建设更富有民 族特色;使党员不仅成为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战士,也能成为中华 民族的精英和脊梁。

  窃电犯罪初论,思想汇报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多次开展声势浩大的反窃电斗争,惩处了一批“电耗子”,挽回了巨大的电力资源损失。然而,窃电之风仍在蔓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从一般方法的窃电到技术窃电;从一家一户的照明窃电到厂矿企业经营窃电;从窃电的普通用户到职业窃电者,传播窃电技术或装置……线损率居高不下,据估算全国年被窃电量竟达20亿千瓦时,日益严重的窃电现象,不仅干扰了广大遵纪守法用户和电力企业的供用电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电力系统经营机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电力部门理应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给予窃电行为以重拳打击,但反窃电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国内外窃电犯罪立法

  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针对窃电犯罪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C项,奥地利刑法典第132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也单独规定窃取电力罪,即“没有合理授权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者不诚实地浪费电力或将电力转输别处的行为”;二是进行扩大解释,将电规定在财物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电亦视为财物,法国刑法典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我国台湾刑法(1935)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补充规定窃用电气以普通窃盗罪论。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盗窃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经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中,就对盗窃电力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理决定。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物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4)故意毁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又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 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科技成果等无形财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过《电力法》第71条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的犯罪适用盗窃罪,可是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先天性矛盾。

  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订中废止旧刑法152条惯窃罪的规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构成盗窃罪。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之罪处罚。有学者因此认定“多次盗窃”仅指司法解释中的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立法背景与刑法目的角度认识,“多次盗窃”应作扩大理解,否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在窃电犯罪中,特别是照明用户窃电时,常出现多次窃电,累计数额又达不到“较大数额”,或虽然屡次行政处罚仍屡犯不改的情况,应该从“多次盗窃”角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窃电犯罪有与一般盗窃不同的持续犯的特征以及对行为区分因难的情况,所以应利用空间差别与行政处罚等来谨慎划分行为次数,例如规定一年以内针对不同供电计量装置或被依法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适用盗窃罪的刑罚。

  (三)关于窃电犯罪的转化和数罪问题

  1.各级电力部门在查禁窃电的过程中,屡屡遭受窃电者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从而取证不能,处罚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结局。如何运用刑事手段来维护电力稽查人员的正常用电检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6条: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70条,也规定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以及扣押、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皆对适用何种罪名语焉不详,鉴于电力部门的“公司改组、商业化经营”的深入,妨害公务罪已不太适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对上述行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无锡首例窃电犯罪审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电部门对其改装电表拍照取证时,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销毁证据。北塘区人民法院未考虑该犯罪事实,仅以盗窃罪宣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的规定,即行为人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严重伤亡,同时应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伤害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则人为割裂行为之间联系,不符合准确有力和适当惩处犯罪的要求。

  2.窃电犯罪涉及较多数罪问题,诸如窃电犯罪并导致电力设施的毁损;窃电犯罪并引发电气火灾,甚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笔者在此主要针对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中的数罪问题进行探讨。《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

  三、预防窃电犯罪的思路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奥等国单独设立窃电罪的模式,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但鉴于刑法修改不久,较为实际作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在盗窃罪框架内进行科学化和具体化的阐述。同时电力部门也应高度重视反窃电斗争: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窃电浊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