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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医疗事故的案例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烟花美文网www.39394.com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典型医疗事故的案例供大家参考选择。

  典型医疗事故的案例

  脑瘫医疗损害案件中后续治疗费应当怎样主张

  判例介绍:

  2002年8月19日,李辛的母亲因宫内孕足月,到张家口市某医院生产。因医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李辛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头颅血肿。经过采取吸氧、抗感染、营养脑细胞等措施治疗,李辛未能康复,成为脑瘫患儿。

  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主要责任。2005年,李辛被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鉴定为四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他的家人多次带他到石家庄、北京等地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

  2005年至2009年,李辛的家人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2009年9月18日,李辛的家人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为:对李辛进行康复治疗是必要的;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

  在上述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在告方主张医方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0年。最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否合理?法院审理认为,李辛所患小儿脑瘫除了手术和药物治疗外,还需要大量的综合康复训练,所需费用较大,一般家庭难以承受。

  再者,根据鉴定结论,李辛的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且对于其进行康复治疗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李辛需要终身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

  据此,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3万余元,并按照鉴定书中提出的“医院与家庭相结合”的方法,即每年在北京医院治疗6个月,在张家口家庭治疗6个月的费用计算,给付原告今后20年的康复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339478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上述规定明确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脑瘫患者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必然发生而且是终身康复的。所以,对脑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后续治疗费给予一次性判决,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的,该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0年是有道理的。

  当然,本案当事人在20年后,对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起诉。

  典型医疗事故的案例

  由新生儿掉火盆事件可见:孕产管理制度未得有效执行

  平均期望寿命、孕产妇死亡率、新生儿死亡率是国际社会衡量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孕产妇及新生儿疾病管理控制,卫生部2006年以卫妇社发206号文件的方式,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在附件5中详细规定了该项目的“乡卫生院产科标准”。

  依据上述标准,各省、市、区也相应制定了各自的相关标准。陕西省卫生厅制定了《陕西省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标准(试行)》,该标准第三条规定,乡镇卫生院产科房屋的“分娩室面积一般不小于12平方米,墙面应用可擦洗消毒的材料,门窗严密,光线充足。室温宜人。室内有流水洗手设施。”

  我国各级政府关于孕产妇及新生儿医疗管理制度的规定对降低我国孕产妇死亡率起到重要作用,但我们同时也注意到,相关管理制度在部分地区并未得到有效遵照执行。

  据华商网报道,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卫生院2010年12月15日发生了一起新生儿在产房里掉进火盆以致严重烧伤的事件,关于事件发生的原因,医方的说法是孩子出生后身体太滑医生没拿住,患方则说是孩子出生时产房没有医务人员。

  对于产房中如何会有火盆的说法,医患双方的说法是一致的,因为产房中没有取暖设备,患方从家中取来火盆放入了产房,医方对于产房放火盆的做法未给予任何评论。

  该悲惨事件的发生,说明相关医疗机构对于《陕西省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标准(试行)》中关于分娩室的相关规定并未遵照执行到位。

  评价:

  1、我国关于孕产妇管理制度的卫生部国家标准及各省卫生厅管理制度都对产房的设施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陕西省的管理制度要求更加具体,要求产房“室温宜人”。而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卫生院在取暖设施故障的情况下,用火盆取暖,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且导致新生儿严重损害,依法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2、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卫生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负有对就医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医方未尽该义务导致新生儿严重损害,依法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妇生产时医务人员应当在场,应当注意防止新生儿掉落,这是医疗机构最为基本的注意义务,而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沈坝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依法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典型医疗事故的案例

  未作皮试注射头孢菌素致过敏死亡的法律责任

  据《新京报》报道,2010年12月8日,一名6岁女童在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村永林医院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不良反应,经抢救无效身亡。家属称,输液前孩子未做皮试,怀疑因药物过敏死亡。对此,永林医院表示,在以往就医过程中,女童曾用过头孢,无需再做皮试,死因需等尸检、药检等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同时,该院还表示,我国药典未规定应用头孢菌素类药物必须作皮试。

  简短报道明确了该医疗机构在为患儿注射头孢菌素时未作皮试的事实。由于患儿死因目前尚未明确,所以尚不能判断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方未作皮试的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设该患儿的死亡原因被鉴定为过敏性休克死亡,那么,医方未作皮试致患儿过敏性休克死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评价:

  1、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具有导致人类过敏性休克并导致人死亡的可能存在,这已经是现代医学领域中成熟的、被广泛接受的事实;

  2、虽然我国药典未规定应用该类药物必须作药物敏感试验,但现实中,几乎所有的医院在应用该类药物前,都进行药物过敏试验;

  3、部分该类抗生素的药物使用说明书明确规定,注射前必须进行药物过敏试验;

  4、由于头孢即使曾经用时不过敏,再次使用时仍可能出现过敏症状,出于谨慎,一般使用前要对患者做皮试。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相关医院未给予患儿进行药物敏感试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假如该患儿死亡原因被鉴定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则该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